虛構明星陣容欺詐的情況中女演員人選確認時間應以何為準?

 

本文指出,民事法律條文中對欺詐之明確規定的核心在於對民事行為應秉承誠信準則的價值考量。當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足以引致相對方基於該欺詐行為造成錯誤認識,進而實行相應法律條文行為之時,欺詐便已構成。具體到電影投資應用領域,當現有證據已足夠證明電影的主創人選絕非製作方最初所稱時,其行為便已經構成欺詐,相對方有基本權利選擇在法定前夕內主張對方欺詐進而撤消合約。這時,欺詐行為人後續怎樣補救或是拖延,均與受欺詐一方無涉。以上述案例為例,當受欺詐方獲知有關主創人員進行闢謠之時,便能據此主張欺詐以撤消合約。又或是,在欺詐方公開新聞報道稿或舉行的新聞報道發佈會、殺青典禮等環節後,已足以確認影片的主創與早先約定宣傳不符,便能提起民事訴訟。概言之,此類證據和實際情形均足以證明欺詐行為的,即能欺詐為由主張基本權利,而無須等到影片定剪等最終狀態之時。

在此前的該文當中,筆者曾經探討過,在電影投資當中,以虛構著名女演員陣容進行宣傳進而吸引投資的行為屬於欺詐。在實務當中,當合約相對方主張對方構成欺詐,對方一般來說均不予承認,但這並不會妨礙欺詐的判定。很多這時候,製作方並不會直接駁斥,只是以影片還未完成,女演員仍未最終確認,無法以此判定其構成欺詐來進行抗辯。

我們先討論一下第二種情況,倘若電影已經舉辦了殺青典禮,正在攝製過程中,此種情況下,在殺青典禮上女演員基本已經可以確認。但製作方依然可能會駁斥,即使是正式攝製了,在攝製中途也有可能會更換女演員,女演員檔期仍在協調等等。依照此種說法,或許只要沒有最終定剪,都沒有辦法確認電影的女明星陣容。同理,假如電影仍未開拍,甚至沒有舉辦殺青典禮,製作方更能夠據此否認女明星陣容已經確認,更可以女演員檔期仍在協調,戰略合作仍在談判等理由不予駁斥。嚴苛來說,這種說辭在行業內或許有跡可循,但似乎又不太妥當。因為嚴苛按照此種邏輯,只有等電影最終定剪了就可以確認實際女明星陣容,倘若電影一直不定剪,或許便難以追責欺詐方的法律責任。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勳

筆者在上週代理的一同刑事案件當中,就牽涉到相似的問題。製作方在前期招納投資時對電影的主創人員均以業界著名人士做為電影的主創積極開展宣傳。但在後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主創人員直接對此進行闢謠,則表示與電影無任何關連。對此製作方仍則表示在洽談和磋商之中,且對於其它的主創人選,製作方亦則表示電影並未舉行殺青典禮,最終人員仍不得而知,無法據此判定其構成欺詐。

這樣一來,受欺詐一方能否據此維護自身的法律條文合法權益,均要依賴於欺詐方對工程項目地大力推進,倘若欺詐方確實難以履行,其可以完全將工程項目擱置。而其實行欺詐行為的目地很可能將已經實現,這時工程項目與否能夠順利大力推進以及何時大力推進,均並非其關心的問題。更有甚至,甚至可以無限期拖延,以致工程項目爛尾。而投資方受到欺詐後卻只能一直等待,等到對方顯著根本違約再行提起解除合約之訴。由此帶來的後果就是,受欺詐方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時只能等到足以認定合約違約之時,欺詐的維權要依賴於與合約違約構成的競合,這似乎是有違公正和誠信的。

這種看法能否設立?倘若該電影已經攝製順利完成,那么電影當中明星陣容是確認的,與否構成欺詐亦應當是確認的,這一點毫無疑問。倘若電影正在攝製過程中,殺青典禮上的女演員與此前宣傳的不一致,或是甚至直接未開拍,殺青典禮都仍未舉辦,該三種情況下該怎樣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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